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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山HSE学会 健康安全环境(HSE)简讯(下)
作者: 来源: 关注: 时间:2015-11-2 13:25: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 2015 年 8 月 29 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公布,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安监总局: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011 年 8 月 5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0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27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79 号修正。修订对三十二、三十三条内容进行了修改,删除了第三十四条第七项,增加一条作为三十五条,将原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暂 行规定》共 6 章、36 条,包括总则、辨识与评估、安全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及 2 个附件。《暂行规定》紧紧围绕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规范管理,明确提出了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分级、评估、备案和核销,登记建档、监测监控体系和 安全监督检查等要求,是多年来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实践经验总结和提炼。
《暂行规定》适用于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单位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于城镇燃 气、用 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及港区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管应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 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也应符合《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
此外,《暂行规定》颁布施行后,有关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监管将不再执行原国家安全监管局《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 〔2004〕56 号)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规范重大危险源监督与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协调字〔2005〕125 号)相关规定。
安监总局:印发《工贸行业重点可燃性粉尘目录(2015 版)》和《工贸行业可燃性粉尘作业场所工艺设施防爆技术指南(试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深入开展粉尘作业和使用场所防范粉尘爆炸大检查的通知》(安委办明电〔2015〕14号)要求,深刻吸取江苏省苏 州昆山市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8•2”特别重大爆炸事故和台湾新北市八仙水上乐园“6•27”可燃性彩色粉尘爆燃事故教训,更好地指导各地区和有关企业 深入开展粉尘防爆专项整治工作,有效防范粉尘爆炸事故发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了《工贸行业重点可燃性粉尘目录(2015版)》和《工贸行业可燃性 粉尘作业场所工艺设施防爆技术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全国安全生产大检查综合督查的通知
2015年8月25日至9月10日。国务院安委会组织16个国务院督查组,分别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带队。各组具体抵达时间另行通知。
检查主要对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高危行业领域企业,重点检查地方政府工作落实情况,抽查危险化学品、民爆器材、烟花爆竹、电梯、煤矿、非煤矿山(尾矿 库)、交通运输(大客车、旅游包车、校车)、油气输送管道、建筑施工、消防、粉尘涉爆等重点行业领域企业,以及港口、码头、人员密集场所等重点部位。
安监总局: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依据】为规范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和管理工作,保障劳动者安全健康及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定义】本规范所称的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病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三条【基本要求】劳动防护用品是由用人单位提供的,保障劳动者安全与健康的辅助性、预防性措施,不得以劳动防护用品替代工程防护设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第四条【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培训、使用、维护、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
第五条【经费】用人单位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六条【要求】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鼓励用人单位购买使用获得安全标志认证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七条【安监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情况施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工会监督】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并有权对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上海: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印发修订后的《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医疗期按照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 者在本单位工作第 1 年,医疗期为 3 个月;以后工作每满 1 年,医疗期增加 1个月,但不超过 24 个月。规定自 201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